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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声明,并且在公共民事诉讼的背景下,毫无疑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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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 14:13:1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明该领域的管辖权必须以具体措施为目标,而应以计划的结构为目标能够在更大范围内保障所讨论的基本权利的国家行动。 对第 1 项所述内容的广泛解释可能导致极端干预主义的气质,这与主题 698 中确立的论文第 2 项的内容一起出现:“司法判决通常不是确定措施是否准时,必须指出要实现的目的,并命令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计划和/或实现结果的适当手段”。尽管在承认第 2 项第二部分中政府有责任提供行动计划方面取得了进展;该声明引发了一些困惑。毕竟,在同一句话中,作为明显的逻辑前提,表明了建议司法规定的内容—— “指出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文本暗示了目的之间的一致性关系,由句子确定;及其实施的适当计划和手段。

出现的问题是如何在程序关系发展的动态中建立这种一致性。 似乎很清楚,法官要实现、要实现的目标的陈述不得是一般或抽象的陈述,否则将违反第 489 条第 1 款第二项和第 497 条——后者,在特指具体保护。因此,必须要求治安法官了解公共问题,这使他能够以最低限度的具体程度制定要实现的目的,并指出衡量对这 手机号码数据 些相同目标的遵守情况的可接受的指标。句子这部分的一个仍然相关的组成部分将是指出必须实现这些相同目的的期限——如果没有这个期限,就没有客观参数来确认该决定是否已实现。 第 2 项的陈述最后—— “命令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计划和/或实现结果的适当手段” ——似乎表明司法命令的这一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



敏感点在于,政府将提出的计划是否仍须经过批准或不批准的先验判断。毕竟,要实现的目标必须在一句话中确立——因此,知识过程已经找到了争议的解决方案(主题最终是上诉)。关于政府提出的计划是否合适的先验辩论听起来像是一种非典型的判决和解。这是联邦最高法院考虑的情况吗? 我预计会有负面反应——一旦判决下达并概述了政府要求的目标,将由政府决定,并且只有它来表明哪种行动策略被认为最适合实现这些相同的目标。这似乎是与一个引起普遍反响的论文最一致的理解,该论文的背景是认识到行动的战略选择与司法机构的行动轨道无关。然而,在向主题 698 提供的等式中,该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明。 论文的陈述似乎明显受到了程序法和法官似乎难以克服的偏见的影响,即;重视判决的执行——毕竟,正是在程序关系的这一点上,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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